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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胡文傑徐昌錦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
劉進雄

      周恆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進雄、周恆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二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說明劉進雄從事土方仲介多年,坦認本案污泥係因北部無法處理,由新北市樹林載運至台中堆放,另依證人即載運污泥之司機簡玉文所證,可知本件污泥有明顯臭味,劉進雄於案發當天立即由台中趕來雲林瞭解,及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各情,乃認劉進雄應已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當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復敘明周恆勤僱請簡玉文駕駛大貨車前往劉進雄堆置污泥之處所,受劉進雄指示載運污泥後,再依周恆勤指示前往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由林志南(已另案判刑確定)帶領前往本案地點棄置。就上訴人二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本案之每一階段,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綦詳。要無劉進雄上訴意旨所指其未參與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全為周恆勤個人所為,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與周恆勤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本罪係屬集合犯,其僅一次犯行者,亦成立犯罪。周恆勤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且僅單一清除個案,謂僅該當於行政罰法範疇,即不無誤會。另劉進雄上訴意旨泛稱尚應調查其他重要證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稱應調查何種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所謂調查未盡之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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