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子豪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上訴人雖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但無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明知之直接故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愷他命係偽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指出相關法令,並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認未指出具體理由,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其主觀上並未明知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不符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局之函可憑。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顆粒,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煙內施用等語,上訴人轉讓予王興瀚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此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如何有所認識等由甚詳。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查證,僅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如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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