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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重傷害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胡文傑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原判決載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原判決誤載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姜永華持藍波刀,朝告訴人陳阿海腳部、左胸腹部、左上臂等部位猛刺四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當時因喝醉,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以及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酒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已說明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後,彼此酒品不佳又因細故發生口角,在酒精催化下,被告於受到激怒後,起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之手臂及胸腹部以宣洩怒氣。參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只見過二次面,彼此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並非特意前往案發地點找尋告訴人,再依告訴人於遭砍劃數刀負傷慢慢走離現場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50、60公尺以上之資源回收場求救過程中,被告並無持續追擊之後續動作,反而逃離現場各情,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及敘明被告第一刀刺向告訴人腳部後,接續往告訴人上半身攻擊,當刺入告訴人左側胸腹部時,竟又再拔出刺入二刀,乃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被告持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左胸腹部之詳確刀數為二刀或三刀,縱其事實之記載理由說明容有不一,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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