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庭崧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⑴警方詢問李世昌時,不顧李世昌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並表明不願接受詢問等情,仍由一名警員獨自詢問李世昌及製作警詢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法院假手法官助理勘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檢察官、法官並未針對「勘驗或監聽譯文內容」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有無受不正方法取供」,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以包裹方式提問「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是否實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實在?」
由證人回答「實在。」不得遽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已轉化為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之供述,而得據為判斷之依據;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係代購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認定夾雜拼湊,所為論證顛三倒四。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以詐術取得抗告人之自白;⑷抗告人之毒品係來自於黃清安,而黃清安與李世昌經羈押於同一處所。原確定判決以傳喚黃清安未到為由,逕行判決。
如今既知悉黃清安確實所在,自當進行調查;⑸抗告人之辯護人陳稱:抗告人於警詢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違背抗告人之意思。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第一七九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理由欄一、㈢及第一七九號裁定理由欄二、②、④、
⑨、⑬),再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原裁定誤載為第四二八三號)、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從而,抗告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㈡聲請再審意旨指稱:⑴檢察官、法官未告知李世昌、陳俊勳得拒絕證言,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⑵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係「對向犯」之共犯關係,購買毒品者所為不利於販賣毒品者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憑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而非聲請再審之範疇。是以,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㈢聲請再審意旨另指:⑴抗告人為媒合雙方交易之中間人,代向販賣毒品者黃清安購買毒品,純為幫忙李世昌、陳俊勳施用毒品。是以,黃清安尚未到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不得為有罪判決;⑵抗告人與李世昌為兒時玩伴,相交四十餘年,係不忍李世昌毒癮發作,才向黃清安代轉價金、交付毒品。原確定判決卻謂抗告人與李世昌並無特殊交情,何以會甘冒風險,代為購買毒品等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⑶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偽陽性」反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然有所誤認,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為獲得些許毒品可供自己施用而代購毒品,主觀上是否有圖利意思,尚堪研議云云,係以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卷證資料之證據價值為相異評價,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部分係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持再審事由,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第一七九號裁定所述聲請再審事由,並非完全相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⑵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再審事由,符合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或漏未調查之要件,應予准許再審。⑶李世昌、陳俊勳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為有證據能力,採證違反證據法則。⑷原確定判決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法不合云云,仍執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有關之事項,認為係屬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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