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武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專員黃桂崇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並主張抗告人與各該出售股票之主體分屬不同人格,且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出售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原定投資計畫,無涉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原判決對上揭更正聲明書、抗告人與各該主體出售股票之事由有否關聯性,以及集強公司與和桐公司資金匯入相關債券基金投資帳戶等證據,未予調查斟酌等情,欲證明抗告人無內線交易之犯行,且原法院未適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進行裁判,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抗告人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內部人,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證交所發函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將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真實性乙節,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剖析、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顯已就再審意旨所述事實,詳為審酌。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所確認之事實,且經原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而卷附黃桂崇出具之更正聲明書,係說明證交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始對和鑫光電公司進行第一次實地查核,已在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在同年七月十四日證交所發函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將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間交易真實性日期之後,縱未就此項證據加以說明,無礙其判決之結果,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持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非屬新證據,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就如何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為論罪,理由內已說明甚詳,自無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適用之餘地,且此部分縱有違法,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等情,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判斷,係就證據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分別以觀,而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概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原裁定並已敘明該等證據經綜以評價判斷之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該部分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併以原判決對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提起再審及抗告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雖就該部分漏未敘明,因尚無影響原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本旨,本院無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