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林聖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肇事逃逸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風景區之明倫三聖宮(下稱三聖宮)執行勞動作業,期間,因其他社會勞動人飲酒,且故意以言語、動作騷擾他人,再抗告人出言相勸,反遭其他社會勞動人恐嚇,並以手勒住再抗告人脖子及毆打腹部,再抗告人為求自衛,返車取出電擊防衛棒防衛;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再抗告人與他人衝突致傷為由,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再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等情。經調查結果,以再抗告人與他人衝突致傷之原因尚有疑義,且檢察官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由,乃認檢察官終結再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尚非允當,因而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一○三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八號終結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並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一千零八十六小時,履行期間係一年,嗣自同年四月二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然期間,再抗告人因未至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六日告誡二次;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異動執行社會勞動場所時,亦經觀護佐理員簽註意見表示「該員執行頻率不佳,未符合本署執行要求,建議不准」,檢察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抗告人再次聲請始獲檢察官核准,而轉至三聖宮執行,惟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在三聖宮履行社會勞動時,竟與另二名服社會勞動人因語言不和發生肢體衝突、互毆致傷等情,經核閱觀護卷宗無訛。再抗告人雖稱其因遭另二名社會勞動人毆打,始至車內取出電擊棒防衛云云,然其既得返回車內取電擊棒,顯見當時已非遭受不法侵害,其猶持電擊棒反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依上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之一及三㈤規定,履行社會勞動者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執行,且不得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再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構成撤銷社會勞動之要件,則檢察官綜合全卷資料,通盤考量再抗告人之勞動勤奮程度、與其他勞動人有肢體暴力等情,認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法撤銷再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執行原宣告之刑,似非無據。另參諸觀護卷內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觀護人簽具之簽呈及附件,檢察官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決定終結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顯已審酌再抗告人於同年一月十日所提陳述書陳述之內容。第一審裁定徒以檢察官未傳喚再抗告人說明,即謂檢察官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誤解等情,因認第一審撤銷檢察官所為終結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為不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且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多次向觀護佐理員反應因曾脊椎開刀,不能久蹲,但承辦人仍經常指派再抗告人蹲著用鋸子砍草,導致再抗告人脊椎舊傷反覆復發,並多次至醫療院所治療,致暫時無法執行社會勞動,再抗告人皆有將醫療單據等交承辦人或觀護佐理員請假,檢察官指再抗告人未正常出席社會勞動,不甚相符。㈡於三聖宮服社會勞動期間發生肢體衝突原因,係因另二名服社會勞動之人飲酒,且以言語、動作騷擾他人,再抗告人出言相勸,反遭恐嚇,並以手勒住再抗告人脖子及毆打腹部,再抗告人為求自衛,始返車取電擊棒防衛;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當時已非遭受不法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再抗告人於上開事發隔天在三聖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接到觀護佐理員黃美娟來電告知已被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告知再抗告人立即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返家,顯未經檢察官完整調查後決議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再抗告人始於一○四年一月十日提出陳述書聲明異議,與原裁定指檢察官於決定終結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審酌再抗告人陳述書所陳述之內容,亦不甚相符云云。
三、本院按: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如何曾因未至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二次,及再抗告人於服社會勞動時與其他社會勞動者發生肢體衝突、互毆事件,如何確有違反上開再抗告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應遵守事項,構成撤銷社會勞動之要件。
而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一月十日所提之陳述書,檢察官於決定終結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已審酌該陳述書所陳述之內容,第一審裁定指檢察官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何顯有誤解等理由,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如上。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之理由,有何違法情形,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主張其有正常出席服社會勞動,於三聖宮與他服社會勞動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係自我防衛,檢察官未審酌其於一○四年一月十日所提之陳述書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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