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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蘇素娥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林靖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必須該原因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果,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始得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林靖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胡金儀以銘興報關行申報之 AW/80/4018/0029號報單,係八十年八月九日進口,由王漢馨查驗,抗告人未看到該報單,其第二頁右上角按照海關規定,應蓋有收單員張玉○、驗貨員王漢馨、估價員林紹輪三枚職名章,但該報單第二頁上只有估價員林紹輪之章,另外收單員、驗貨員章則付之闕如,足證該第二頁報單於驗完貨後遭胡金儀抽換,而非抗告人抽換,然原判決事實欄二卻認定「……驗畢之後,林靖雲即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而加以定罪。上開證據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未經審酌,今始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之定義,足認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較原判決所認罪名有利之判決。又胡金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中,亦當庭坦承其抽換報單第二頁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以證人胡金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真假報單是伊幫他們挑認等語,主張胡金儀前於偵訊中之證言,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之自白書均係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裁定以胡金儀上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並認上揭自白書非胡金儀遭人強迫所書寫,復敘明胡金儀於偵查中供述為可採之理由,而認不足證明胡金儀於偵查中所言係虛妄為由,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再以胡金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聲請再審,係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抗告人前以系爭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第二頁係遭胡金儀抽換,與抗告人無關為由,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裁定,認抗告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前聲請調查上開進口報單,並經原確定判決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復因該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而捨棄不採,亦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指之新證據,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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