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 原告林威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 告 人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提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⒈至⒊所示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謝忠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案發後致全體投資人之聲明稿、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同案被告楊景雲(經判處罪刑確定)簽立之委託協議書(下稱委託協議書)以及抗告人於案發後協助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芳苑工廠復工更名並取得回收再利用執照管制,使被害人債權獲得擔保等證據資料,欲證明抗告人僅擔任開立公司名義負責人,非本案非法吸金之決策者,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且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開立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多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抗告人所提出前揭各項證據,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供稱:其要求謝忠奇將其於台中山燁營業處招攬之客戶王碧霞等人之業績獎金全部轉投資,作為其於新設工廠之投資款,其介紹王碧霞等人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可領到渠等投資款百分之十之業績獎金等供詞,又所招攬王碧霞等人之投資合約計三十四件,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五百餘萬元,勾稽證人謝碧榮所證:抗告人於開立公司芳苑工廠開工典禮時曾在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作業流程及投資前景等語,及相關之扣案資料等證據資料,已說明抗告人係實質參與以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首,以藍金、開立等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金發放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非僅形式上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明確;而附表⒈至⒊所示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之集團犯罪結構並無二致,或屬為自身脫罪之詞,或係本件集團犯罪之行為分擔模式,至於同案被告謝忠奇於案發後致全體投資人之聲明稿,因謝忠奇為本案集團犯罪首腦,為避己身刑責,無從採認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並已審酌不得以前述委託協議書卸免抗告人之責,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協助工廠復工,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則屬量刑斟酌事項,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等情,已記明抗告人所舉證據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判斷,係就證據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分別以觀,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原裁定並已敘明該等證據經綜以評價判斷之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併以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提起再審及抗告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雖就該部分漏未敘明,因尚無影響原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本旨,本院無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G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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