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 抗告人
- 林易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易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已提出聲請。經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其他不同之案例,指稱原裁定所定刑期太重,請從輕定其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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