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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王梅英江振義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薛承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承軒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六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六罪,前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院欽刑順一○五聲一五五三字第○○○○○○○○○○號函及函附之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對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不察,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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