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抗 告 人 徐維嶽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藉勢勒索財物部分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嶽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藉勢勒索財物部分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伊偵辦陳樹吉圖利案(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三所載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憑伊曾向陳樹吉要脅稱「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為其唯一依據。然依伊所提出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⑴、2至5、6.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及理由;以及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⑵(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其內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伊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之九十三年五月間,曾與原告陳樹吉在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國寶藝坊碰面,但期間伊與陳樹吉並無交談之新證據;暨原裁定理由欄一.㈠.6.⑵(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樹吉於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向法官陳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伊碰面時,二人並無交談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曾對陳樹吉要脅稱:案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伊無罪之判決。㈡、關於伊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二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依伊所提出如原裁定一.㈡項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伊並無違背職務向李建志收受賄款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亦應就此部分為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曾以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⑴、2至5、6.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以及一.㈡項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以下稱前案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前案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復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⑵、6.⑵(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及理由,主張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曾對陳樹吉要脅稱:案件一定會起訴,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與李盟惠、徐寶巖共同對陳樹吉犯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係援引原裁定第七頁第十七至三十行所示之諸多證據資料為其依據,並非單憑陳樹吉於偵查中證稱「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等語為證據。抗告人所提出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⑵、6.⑵(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綜合上情,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項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前案裁定係以:伊於該案所臚列之聲請再審理由,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為由,駁回伊於該案所為再審之聲請;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⑵判例意旨,以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前案裁定既未為實體上之裁定,則原裁定以伊如其附表一、三所示之聲請再審原因,曾經前案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伊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認伊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殊屬可議。㈡、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雖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抗告人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更不曾向伊索賄等語明確;又證人陳中憲、薛宗華、李盟惠、徐寶巖、賴國華、張秋玉、劉進恭、黃正芳等人,亦均未曾證述伊有何不法犯行,尚不能證明伊有對陳樹吉為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另證人阮光佑、曾振權等人均證稱李建志未曾交付賄款予伊;且黃福窮於伊遭判刑確定後已出具聲明書,證明李建志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亦不能證明伊有違背職務向李建志收受賄賂之犯行。原裁定未詳予調查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未洽云云。 惟㈠、按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四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綜觀前案裁定所記載之內容及其本旨,其係認抗告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須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其中關於「黃福窮聲明書」部分,兼不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即前案裁定並非專以抗告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對該案再審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再以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⑴、2至5、6.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以及一.㈡項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⑵判例意旨,係謂「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而言。本件前案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定,並非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依據前揭規定駁回其聲請,本質上仍屬實體上裁定,並非程序上裁定,核與本院上述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⑵判例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1.⑵、6.⑵(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及理由,何以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前案裁定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定,並誤解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⑵判例意旨,認伊得再以前案裁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