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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張祺祥張智雄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
羅坤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坤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係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05 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年4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六、㈦已敘及「訟爭土地就外來砂石車所傾倒之內容物欠缺分類」,足認抗告人所傾倒者,未經分類,是縱單獨就前揭非常上訴書、環保署函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故此部分與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倘原確定判決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之情,亦與再審程序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另說明環保署105年4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105 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及環保署函文,足認本件載運而來之系爭標的物,係屬「剩餘土石方」,無所謂須經分類之問題,更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依卷內照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郭揚親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進添之證述,系爭砂石車載運之內容物除泥、土、石頭外,無明顯可見之廢棄物,而新北市政府環境護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所拍攝土堆、石堆之照片及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確認之結果,亦可見剩餘土石方並無夾雜碎屑、雜物等垃圾,且系爭案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亦係記載「載運屬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新北市環保局99年5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抗告人所營砂石場為之行政裁罰事由,復係砂石堆置作業,益見抗告人所傾倒者係單純剩餘土石方,並無碎屑、雜物或垃圾參雜其中。惟原確定判決徒以抗告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營砂石場屬非法經營,自毋庸審究棄置者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亦無傳喚砂石車司機及蒐證人員到庭之必要,未予調查釐清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及種類,遽為抗告人有罪認定,而原裁定亦未就抗告人所提再審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並為抗告人更有利之認定,均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抗告意旨所指之105 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訴訟程序等違背法令情形,請求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文書,其所載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陳述,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意旨所舉之上揭環保署函文,係就一般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等項,為抽象之說明,並未提及未依法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營砂石場屬非法經營等由,而為系爭廢土不符合內政部令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廢棄物之論斷,乃屬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二者要非同一層次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適用之當否,非屬得依再審程序判定及救濟之範疇。另抗告人所引用之新北市環保局函文,係行政機關基於己身權責對抗告人所經營砂石場之行政裁罰,與抗告人所為是否另涉有犯罪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至於原裁定理由三、㈢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已予詳查等論述,與原確定判決上述法律適用之說明無關,應屬贅餘。抗告意旨經核係以不影響原裁定結論之事項,徒憑陳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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