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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抗告人
黃延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吳志鴻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尚不能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二、原裁定略謂:再抗告人黃延文因受刑人吳志鴻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號)。嗣依法移送執行後,卻傳、拘無著。高雄地檢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案,並聲請准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照准、囑託卻因傳、拘無著,無法代執行。高雄地檢署再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受刑人,於一○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黃延文帶同吳志鴻到案仍無果,高雄地檢署復於一○四年九月七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尹鈦有限公司居所拘提,惟該公司負責人黃延文(即具保人)表示其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並於同日再囑託金門地檢署執行,仍因按址傳、拘無著,最後高雄地檢署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受刑人曾經收受送達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執行拘提,仍未能拘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書面資料、高雄地檢署拘票、金門地檢署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前開執行過程,執行檢察官曾經先後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一○四年九月四日、一○五年五月十七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惟均未獲置理,並非未踐行通知程序,且檢察官最後通知具保人履行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亦已顧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而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前開多次按址傳、拘無著,且一再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拒絕履行,自可認已經逃匿。高雄地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受刑人已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並未逃匿,日後未到案,無非因當時高雄地檢署未為後續執行所致;況且聲明異議,實屬受刑人之權益,次數無何限制,因此受刑人會待聲明異議確定後,再到案接受刑之執行云云。

四、惟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再抗告人既無有因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而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受刑人復不得以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援為拒絕到案執行之理由。依照上揭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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