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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
許協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許協修(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惟經扣案之現金為二十九萬二千元,超出之二十三萬八千元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該部分爰請求發還;又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列之行動電話機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亦請發還等語。惟以:㈠抗告人已供稱扣案之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元,均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自皆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又第一審判決固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僅五萬四千元,有部分扣案現金(犯罪所得)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該部分現金在上訴期間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暫不予發還抗告人;㈡第一審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甲、丙、丁所示之已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均予宣告沒收,自與本案有關,不得發還予抗告人,而如附表七編號乙、戊所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則無從發還予抗告人。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前開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以第一審判決既已說明扣案之二十三萬八千元與本案無關,據以指摘原裁定不准發還該部分扣押物係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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