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 抗告人
- 吳光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爰裁定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羈押(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經保釋後,均按時出庭應訊,且有固定住居所復須照料住院之母親,實無可能逃亡,亦無事證顯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有濫用裁量權限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中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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