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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韓金秀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訴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所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適用。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簡○倉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寶松公司、簡○倉均無罪,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皇室股份有限公司對寶松公司、簡○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因刑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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