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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楊詠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詠棋所犯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詐欺等五罪,前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原審裁定(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未察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應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就如上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四罪,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並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原審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顯係就相同之各罪業經前裁定應執行之刑,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審裁定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經查:

㈠被告楊詠棋犯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詐欺等五罪,經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4、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告請求,向桃園地院聲請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下稱前裁定)。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另循被告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四月六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定此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下稱本件裁定)。

㈢以上各情,有新竹地檢一0五年度執更助字第八三號執行卷宗所附前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所附聲請書、被告之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本件裁定等資料可稽。

據上:前裁定與本件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為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前裁定)」,一為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本件裁定)」,範圍並非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本件裁定,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曾經裁定應執行刑之相同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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