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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楊智勝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訴人
蔡錦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慶陽、蔡錦松(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加工偽農藥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共同犯加工偽農藥罪(謝慶陽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農藥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謝慶陽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蔡錦松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慶陽部分:

⒈謝慶陽以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下稱南億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以行政罰;縱認謝慶陽係屬租牌經營行為,惟謝慶陽已經由南億公司授意,取得南億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法律上地位,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2 款及第47條對於租牌行為並未規範,基於罪刑法定,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

⒉依農藥管理法第9 條、第10條前段規定,係以農藥為主體而受登記許可之審核,非以法人或自然人受登記而得許可加工,謝慶陽所屬台灣正豐公司先前有取得農藥取可證,具有生產許可證所載農藥之能力,其借用南億公司名義及許可證所生產之農藥,與農藥管理法第1 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若所加工者確為農藥許可證所載之農藥,不能以行政刑罰相繩。

⒊南億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陽,可合法加工農藥,則在經營方法同一之情形下,何以變更負責人前之行為即屬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農藥管理法關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及取得農藥許可證,均係對法人為限制之規定,並未限定從事加工之人需具備何種資格或執照,或由具有何種資格或執照之人管理,原判決將「法人」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並以「自然人」未取得核准登記、領有農藥許可證,逕認違反農藥管理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南億公司為本件相關法律行為之主體,謝慶陽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此有南億公司向興農公司購入農藥原體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判決雖以南億公司或吳○閨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上下隸屬關係,認定南億公司非本件相關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並未進一步認定南億公司以外之實際為法律行為主體為何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本案並非以謝慶陽涉嫌擅自加工未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為基礎進行偵查,所遭扣押之物亦非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有違另案扣押或附帶扣押之程序。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才發現謝慶陽有違反農藥管理法情事,應將案件移送南億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辦,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之規定,亦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

⒎南億公司並非如吳○閨所稱已停止營業,原審就此對謝慶陽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僅憑吳○閨片面說詞即予認定,且吳○閨所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南億公司係出租全部營業予台灣正豐公司,原判決不採吳新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出借南億公司之證詞,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割裂不論,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⒐吳○閨為委託經營合約之一方,其證詞即屬共犯之自白,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並漏未審酌紹耕公司亦以相同型態方式經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⒑依本案行為時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但書第2款規定: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並經廠牌名稱權利人授權使用者,即得例外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使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104 年9 月14日防檢三字第1040728234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可知農藥管理法對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負責人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則上訴人經過南億公司之授權後,按相同成分加工農藥,應非加工偽農藥,原判決未論及此,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⒒由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農藥管理法乃針對生產、販賣農藥之法人為管制規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惟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該條規定究屬兩罰責任、自己責任或轉嫁責任詳加論述,已有不備。又農藥許可證係以法人名義申請,無法將「法人」與「自然人」強加分離,則原判決逕將南億公司排除在外,並認上訴人係犯加工偽農藥罪,即有矛盾,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法云云。

㈡蔡錦松部分:本件所有之進銷發票、報稅及成品農藥標籤,均是以南億公司之名義,其經營主體為南億公司,而非台灣正豐公司,亦即南億公司已經委託第三人經營,否則台灣正豐公司何以向南億公司買貨再報一次稅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度抽驗市售農藥雙倍能「雙特氯松(編號F100088 ,南億公司)」經農委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0B16011A檢驗報告,摻雜其他有效成分超過限量基準(美文松0.905%>0.3% ),因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2 款「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限量基準」之偽農藥,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移送臺中地檢偵辦,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發偵查指揮書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繼續追查,經該機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5 月30日至南億公司實施搜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等共同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嫌,並以蔡錦松住所在臺中地院管轄區域,而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並無謝慶陽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扣押及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所載加工偽農藥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台灣正豐公司係經南億公司委託經營,自得於南億公司廠區使用其農藥許可證及設備合法加工、販售農藥;農藥管理法並未規範租牌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擴張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文義範圍;農藥管理法並未限定從事加工之人需具備何種資格或執照,或應由具有何種執照之人管理,上訴人等倘係以一般僱傭關係或以收購南億公司之方式,即可能不構成犯罪,則實施加工之人均相同,僅因私法關係不同,即生不同結果;台灣正豐公司具有生產農藥之能力,借用南億公司名義及許可證生產之農藥,與農藥管理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違背各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論斷說明不採之理由。另敘明:⒈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雖名為委託經營,然依契約內容、證人吳○閨於第一審證詞及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供述,其營業之損益既均歸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無關,且南億公司對台灣正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反而可向台灣正豐公司收取租金,與公司法第185條所定委託經營契約意義不合;又台灣正豐公司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購買農藥原體,並非以台灣正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之意義,本件係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⒉本件購入農藥原體、開立發票、申報稅捐,形式上雖係以南億公司名義為之,然依吳新閏證述南億公司早於91年即無營業,亦未聘僱任何員工等語,南億公司既非經營主體,實際從事農藥加工者應為上訴人等。⒊依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 項及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農藥生產業者委託他人加工成品農藥者,須受委託生產農藥者為農藥生產業者,且設置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台灣正豐公司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有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函可稽,上訴人等或台灣正豐公司既非農藥生產業者,且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工廠,南億公司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加工農藥,自無以南億公司名義加工農藥之可言。⒋農藥管理法對於「借牌」雖無規範,但本件係處罰上訴人等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渠等借牌行為,自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另參酌農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乃具強制性之法規範,自不許以租借方式私相授受。經核原判決關於加工偽農藥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且查,⒈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者。農藥管理法第1 條、第5 條第5 款、第9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關於農藥之管理係採許可制,即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須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者,依同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即屬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上訴人等或台灣正豐公司並未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農藥許可證,上訴人等未經核准擅自加工附表一所示農藥,原判決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論處罪刑,並無不合。⒉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目的欲使用南億公司廠區設備及農藥許可證,雙方間既無委託加工之真意,自無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應處行政罰規定之適用。⒊本件檢察官雖誤以台灣正豐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未起訴台灣正豐公司,惟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等分別自任台灣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廠長,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而在南億公司廠房製造(應為加工)偽農藥(見起訴書第1 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係台灣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並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簽立契約(見原判決第1 、2 頁),亦認上訴人等係因執行業務而為前揭加工偽農藥行為。而農藥管理法第49條固屬兩罰責任之規定,惟台灣正豐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既屬實際為行為之人,原判決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並無不合。⒋原判決認定吳○閨與上訴人等共犯加工偽農藥犯行,吳○閨有關南億公司自91年起已無營業且未聘僱任何員工等證詞,固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佐其真實性,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已說明「委託經營契約」記載內容與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委託經營及出租全部營業意義不合,而上訴人等已坦承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沒有關係,台灣正豐公司係向南億公司租廠房及農藥製造許可證作為製造農藥之處所等語,並佐以吳○閨前揭證詞,資為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無委託經營或出租全部營業關係存在,並非以吳○閨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就原審證據調查職權行使或已明白論斷,或前揭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關於加工偽農藥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謝慶陽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該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加工偽農藥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謝慶陽對加工偽農藥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販賣偽農藥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謝慶陽對原判決關於販賣偽農藥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藥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