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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陳宏卿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甄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被告賴甄伶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術,未必有認識,而為有利之認定。乃未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避免為人識破、逮捕之風險,故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現代詐騙集團,利用網路、電子通訊進行詐騙,應為被告之不確定故意認識所概括,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幫助犯普通詐欺罪,顯然違背法令。

㈢被告販賣帳戶、提款卡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幫助之正犯犯罪所得142,240 元均應一併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有應予沒收而未沒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販賣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詐欺正犯如何實施詐術,未必有所認識,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有所認識;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就正犯所得142,240 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自無違法。

㈡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甚明。其是否諭知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沒收新制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判決日期為同年6 月27日,於沒收新制施行前,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嗣後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爭執有應予沒收而未沒收之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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