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李○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豪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各一罪)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供承有分別將李○弘 (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買受人楊○勳、李○林,並向渠等收取販毒款項,攜回交給李○弘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與李○弘共同犯罪,所執僅係「幫助犯」之辯解,則不足採取;上訴人知悉其為李○弘所分別交付楊○勳、李○林者,係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分別向楊○勳等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上訴人與李○弘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其已實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而攜帶毒品交付買家,且向買家收取價金之所為,已屬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收取價金後,有無自李○弘處獲得利益,既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又認定伊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即交予李○弘,判決自有矛盾;依李○弘、楊○勳、李○林所證,可見上訴人係受李○弘之指示,並未支配交易內容,且楊○勳等係向李○弘購買毒品,上訴人居於幫助之角色,應為幫助犯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爭辯,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