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沈承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承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有自首減輕其刑之論據,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適用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導致傷痛,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請求能減免罰責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