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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甄浩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三六五六、三六五七、四五0三、六六0四、八四

四一、九九八一、一0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甄浩鈞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二、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在臺領取藏有麻黃之貨物,並運送至高雄仁武地區,嗣該運毒集團將扣案麻黃,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申報進口報關,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自香港起運,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查悉,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驗復查,確認其內夾藏毒品。嗣上訴人駕駛貨車,前往東風公司桃園倉庫提領該批貨物時,為警當場逮獲。並說明上訴人事前既與「龍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謀議自國外運毒來臺,其並負責在臺領取藏有毒品之貨物後載運至高雄仁武地區指定地點,上訴人分擔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龍哥」等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毒品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雖上開毒品入境即遭查獲,仍屬運輸繼續途中,故上訴人提領毒品包裹行為,雖在航警局發覺並監控之後,然其與「龍哥」於運輸之前即有分工謀議,約定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目的,不能割裂,上訴人與「龍哥」就查獲前之運輸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應就其合議從香港起運麻黃來台時,即已共同實施運送行為,而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罪,縱未在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主張扣案毒品在海關已被查獲,該毒品屬公權力支配下,其不可能取得毒品,其如何利用運輸之結果,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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