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石羽玄(原名石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羽玄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提及自首,上訴人有幼子待養,長期背痛,定期至醫院驗尿檢查均呈陰性反應,現已痛定思痛,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