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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二十八(其中附表編號⒓至⒖以及附表編號⒊至⒔各罪為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附表、相關編號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辯護意旨所指本件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難認可採,因認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未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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