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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梁宏哲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
陳志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志銓因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4 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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