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七、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