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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訴人
程台松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程台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載敘:㈠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送之告發狀,及於同年月29日接受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就告訴人詹福田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均已另案經判刑確定)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公司),竊取紡織零件一批等情,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㈡依據詹福田之陳述及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偵查時之證詞,佐以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對李惠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1857 、21859 、21861 、21862 、21863 號,對何志峰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書等影本,亦堪認定上訴人告發詹福田參與前開竊盜行為乙節,係屬不實;㈢上訴人諉稱:詹福田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且伊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申告者,僅詹福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包括詹福田與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事,該項詹福田參與竊盜犯行之指控,實係製作筆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無中生有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是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開告發狀所載事由,僅指詹福田涉嫌偽造文書,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本案所載案由,亦為偽造文書,故應無詹福田涉犯竊盜罪嫌之傳票及卷證資料,且上訴人既未申告詹福田涉犯竊盜罪,其自無本件誣告犯行之可言,原審卻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及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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