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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上訴人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4、3472、3558、3832、5538、6047號,103年度偵字第812、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政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虛偽記載及申報不實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㈠之認定,係綜合證人李明曉、李建志、林正宜等人之證詞,卷附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變更試運轉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採集該3 個鐵桶之內容物樣品送驗,所製作之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及環保署函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另審酌採集查扣尚未處理之自重光公司運出之3 個鐵桶之內容物樣品送驗,經判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重光公司許可證應產出之「再生重質油品(4至6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產品等情,載認重光公司於事實欄二之㈠所運出100 桶物品,確屬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身為重光公司技術士,專職負責重光公司所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不詳事業單位所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一事知情之理由。據以判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以扣案之3 桶廢棄物據以認定此部分有罪之情形。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李建志、林正宜均已明確證稱其等自重光公司載運之鐵桶內有破布、沙子等物,並非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語,縱該2 位證人對於桶內物的顏色之供述,未臻一致,原判決同時引為判決之理由而有微瑕,惟除去此部分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李明曉何以自重光公司載得該100 桶物品後,將之以焚燬及摻入廢土後回填方式處理?有無圖得多少代價?何人給予?何以願意自行負擔車資及掩埋費用各節,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認定,係依憑證人黃茂盛、李明曉等人之證詞,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審酌重光公司領有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許可證(乙級),其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處理方法為:所收受之廢油液先貯存於貯槽,依序經粗過濾、油液加熱、固液分離、油液再加熱、淨油處理、濾袋濾油機、乳化處理。廢油液經上述物理處理及乳化處理(添加乳化劑)程序後,並產出「再生重質油品(4至6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等2 項產品,而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係化學材料製造業,產出之廢棄物D-1504主要成分為泥狀廢棄之乙二醇渣,未含油料組成分,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之內等情,載認重光公司收受中纖公司共453 桶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於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100桶部分,經中纖公司人員指認共91桶,自重光公司扣得179鐵桶,經中纖公司人員指認共172桶。以上共263桶均為中纖公司以代碼0-0000 申報產出委託重光公司處理,惟均屬未經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專職負責重光公司所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明知中纖公司91桶廢棄物及不詳事業單位之8 桶廢棄物均未經合法處理,為順利運出,而出具該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交與李明曉等人之理由綦詳,據以判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曾為重光公司倉管人員黃茂盛之代理人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以扣押物品等未含油料組成分,遽認非屬重光公司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為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違法,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㈢之認定,除審酌前揭重光公司領有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許可證(乙級)之內容外,另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岱紘、陳正國、黃茂盛之證詞,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環保署104年12月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屬於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其性質非為混合廢油液,均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重光公司收受群創公司總計118.52公噸事業廢棄物,本件扣押自重光公司○○路0 號倉庫之查驗編號屏1至屏659鐵桶、貝克桶,經群創公司指認410 桶為該公司產出未經處理之非有害廢液或廢溶劑,並經環保署以前開函文檢驗比對結果,確認前揭扣案物品非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至6號重油』、『燃料油』產品各情,載認上訴人專職負責重光公司所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群創公司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屬知情之理由。據以判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扣押物品等未含油料組成分,遽認非屬重光公司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㈣之認定,係綜合證人黃珈賢、沈連明、張仁和、王天賜、曾進堂、鄭頂振、黃家禎之證詞,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與重光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高雄關小港分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人員新樂街倉庫督察之督察紀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0000碼頭督察之督察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新樂街倉庫現場鐵桶編號照片及內容物指認、採樣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仔細勾稽,並審酌前揭環保署函及所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年7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廠內成品貯槽取得樣品外觀屬液狀、移置高雄煉油廠暫置之桶裝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之記載,載認重光公司以工業用調和油名義,賣給群益公司之2759桶物品中,其中2741桶,均屬重光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內容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據以判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欠缺證據證明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四、㈡之⒉敘明:證人即群益公司之負責人沈連明雖證稱其向重光公司購買裝入貨櫃之油品,事先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合格,惟其並未能提出中國大陸海關檢驗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群益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因申報出口貨櫃受阻而遭查獲,沈連明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所載送驗日期為同年月11日,則該檢驗報告是否即為本件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物品之檢驗報告,亦乏明證,其既未會同檢、警單位取樣,亦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擅自採樣、逕送檢驗之結果,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群益公司為商業利益考量,應會審慎注意購入物品,自不會讓重光以其他非法之廢棄物混充代替,沈連明亦證稱其去重光公司載運貨品,總共檢查3 次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採信沈連明之證言,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虛偽記載及申報不實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想像競合之重罪(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虛偽記載及申報不實)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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