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 上訴人
- 陳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就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亦予論列說明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訴人係自首並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可為科刑減輕之斟酌,此有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本件亦與其援引之本院上開判決個案,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予以審酌的情形,顯然不同,其所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該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