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梁宏哲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上訴人
劉進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6、25088、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進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進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宗泰、蘇晟興、溫庭宇、郭玉財、林孟賢、吳睦麗之證詞,卷附金融機關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先後將其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宗泰,並各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行為,嗣陳宗泰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作為詐欺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工具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宗泰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如何不可採取;復依證人即擔任165 號反詐欺專線之警員蔡培偉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給陳宗泰後,固有撥打165 號反詐欺專線之舉措,然於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遭詐欺之陳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自無庸再贅予敘明其不符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縱證人陳宗泰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取捨採信,要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可言。且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敘明:上訴人將其分別申設之二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分次交付予陳宗泰,並收取報酬,陳宗泰另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訴人仍應論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要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3月16日與被害人蘇晟興達成和解,雖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可稽,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