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許阿桃
- 選任辯護人
-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至七0、一一二、一一三、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阿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阿桃為民國103年 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三地門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1週之某日晚間某時,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 號之4賴○○妹住處,請求支持。並與賴○○妹基於共同犯意,由其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賴○○妹,推請向有投票權之賴○明、林○善夫妻交付賄賂,而約於投票時支持。賴○○妹嗣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5賴○明住處前,交付上開2,000元賄款予賴○明收執,翌日並要求賴○明應投票予上訴人。惟賴○明並未告知林○善上情及轉交1,000 元(賴○明另經緩起訴處分;賴○○妹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賴○○妹於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明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就賴○○妹有交付2,000 元予賴○明之事實不爭執,為其論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拿錢給賴○○妹行賄賴○明及林○善等語。
四、賴○明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雖證稱:大約在選前一週某日上午,賴○○妹在伊家外面拿2,000 元給伊,她拿錢給伊時沒有說什麼,伊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伊說要伊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而上訴人就賴○○妹有交付2,000 元予賴○明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均僅能證明賴○○妹有交付2,000 元給賴○明以行賄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2,000 元係上訴人交付賴○○妹,並託其代向賴○明行賄。另賴○○妹於第一次偵查中固供稱「上訴人來向我拜票時,我向她說我大哥(即賴○明)要2,000 元,上訴人就當場拿2,000 元給我,要給賴○明跟他老婆(即林○善)。」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然祇係賴○○妹之片面證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尚屬理由不備。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賴○○妹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論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