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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 當事人
    詹大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上 訴 人 詹大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21 、20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大霆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紀閔翔、吳振嘉、郭芝穎及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轉讓偽藥(想像競合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認罪,實係因詰問證人後恐被判處重刑,不得已而自白,此項自白因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適用證據法則有誤。 ㈡證人紀閔翔、吳振嘉、郭芝穎及A女固指證上訴人提供愷他命供施用,但亦曾在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不知愷他命係何人所有,渠等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原判決未採信其中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亦執此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139 至140 頁),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97年間尚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非無法庭活動經驗之人,足認上訴人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能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前科,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 至 6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求其僥倖。上訴意旨猶謂自白之動機係為求取輕判,不具任意性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紀閔翔、吳振嘉、郭芝穎及A女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紀閔翔、吳振嘉、郭芝穎、A女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鼓山分局105 年4 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現場照片、房間家具擺設相對位置平面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之供述,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就證人紀閔翔、吳振嘉、郭芝穎及A女所證各節,與上訴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物相互勾稽後,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取捨,認上訴人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見原判決第6至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而上訴人之自白輔以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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