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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張智雄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訴人
劉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共同正犯姚○華、證人江○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㈠及㈡所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自行前往「鼎鋒模型店」選購模型槍,碰巧撞見姚○華搶奪模型槍。伊未與姚○華共謀搶奪,係姚○華挾怨報復,虛構事實故為誣指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三、㈣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併為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姚○華於第一審民國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12月10日審理期日均明確證述:在「鼎鋒模型店」搶奪「FNX-9」、「克拉克19」模型槍各1把,係伊個人獨自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104 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因故挾怨報復,並非實在等情。原審未能調查明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⑵任何人於面對、目擊他人犯罪時,因成長環境、面對事物有異,而有不同反應,未可一概而論。原判決單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有「後退一步」、「輕觸林○杰身體」及詢問林○杰「你要幹嘛」等不自然動作,即率以上訴人係故意牽制林○杰之行動,以免姚○華遭到逮捕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⑶上訴人於姚○華搶奪模型槍得手後,仍然數次前往「鼎鋒模型店」。倘上訴人確實與姚○華共謀搶奪,豈有可能甘冒為林○杰發現而報警逮捕之風險,亦無此必要,足認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調查、審酌前述包括林○杰、姚○華、江○達、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姚○華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⑵所指,於姚○華搶奪模型槍得手離開「鼎鋒模型店」時,上訴人有「後退一步」、「輕觸林○杰身體」及詢問林○杰「你要幹嘛」等動作、言詞,原判決認為並非自然反應,而係上訴人故意牽制林○杰追躡姚○華之行動;上訴意旨⑶所指情節,原判決認為縱然確有其事,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已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8、9、13頁),上訴意旨⑵及⑶僅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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