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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訴人
許振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239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振欽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郭明煌對於其係向我購買毒品?抑或與我合資購毒?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顯然有瑕疵可指。雖然該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曾提及「禮拜四、1 千塊」等語,但尚無從判別該所謂毒品交易的各項細節,自應認其根本不具有補強上揭供述證據的「適格」。原判決竟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予以論擬,顯違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與郭明煌通聯、見面、交付毒品給郭明煌,及數日後再取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金的部分自白;郭明煌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多次供明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伊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那種」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個」就是1 千元,後來雙方因此完成交易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暗語通聯、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參諸郭明煌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與上訴人並無夙怨,(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稽諸郭明煌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作證之初始,均已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分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多次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及所宣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在理由二─㈡─⒋內,就證人郭明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而翻新,附和上訴人所為「合資購毒」之說,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細節,惟參諸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已自承該通話內容,確是和郭明煌相約見面拿取毒品,通話後的當日,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煌等語,核與郭明煌於偵查所證悉相吻合,顯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對價等毒品交易的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上訴人、郭明煌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㈡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殊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犯重典之風險為毒品之交易,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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