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廷
- 選任辯護人
- 鄭錦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保祿律師
- 上訴人
- 何 環
蕭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葉俊廷上訴部分:
一、被告葉俊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㈡被告葉俊廷被訴與姚汝權、吳勤珍、姚吳勤英共同向黃雪英等「五股濟聖宮」信眾謊稱,投資其事業,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潤,詐騙信眾滙款或交付現金,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一審判決僅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6 罪)刑,至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被訴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無罪,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無異。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俊廷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葉俊廷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貳、何環、蕭淑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是以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何環、蕭淑貞係參與姚汝權等人之沒收程序,而本案第一、二審均判決姚汝權等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