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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

  • 當事人
    楊燕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楊燕泥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燕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次偽造並行使藻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安公司)書函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春招、劉宗裁(分別為藻安公司代表人、前藻安公司職員)、林淑蓁(上訴人之員工)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經銷業務範圍並無變更既有契約內容、調整藻安公司客戶商品售價權限,且簽約價格由藻安公司決定,未授權上訴人自訂或調整簽約價格之論據,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承本件臺灣護理之家與藻安公司之採購契約,係其與業務顏秀玲共同簽訂,由藻安公司自行保管契約,針對上訴人並無誤認有權調整產品售價可能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綦詳,並無理由未備之情形。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架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明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上訴人並無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調漲價格之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上訴人與藻安公司間有無默示合意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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