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 上訴人
- 李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81、33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彥成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件槍彈來源為「劉家名」一節,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相關函文,已載明「李嫌(即上訴人)稱與其槍彈之人『劉家名』已歿,且並無提供其他相關年籍資料指認『劉家名』身分供警方偵辦」或「本(板橋)分局並無因被告李彥成供出槍彈上游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揭函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主張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亦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原判決勾稽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劉家名」數月前已因車禍過世等語,因認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持槍彈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 年2(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從輕酌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已供出槍彈來源,或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