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 上訴人
- 洪巳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巳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智凱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譯文內容,上訴人於聽聞蔡智凱之毒品需求後,已清楚回稱「我再打電話去叫啦」,事後並無再打電話對外購賣毒品或借調毒品之舉,足徵上訴人當時確無愷他命可與蔡智凱交易,原審未詳予說明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取捨所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欠妥。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僅以蔡智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蔡智凱嗣後業已翻異前詞,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有關的亦僅有上訴人回稱「我再打電話去叫啦」,可知上訴人當時身邊並無毒品,又未扣得任何愷他命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帳冊(單)、交易現金等物,於欠缺補強證據下,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容有失當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當時蔡智凱要買愷他命而以電話聯絡約定雙方見面之陳述,證人蔡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佐以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言毒品買賣,但有意指毒品、數量、成分或價金等相關暗語,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缺乏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蔡智凱就向上訴人購買凱他命之陳述,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惟原審斟酌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審酌研判,採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無違法。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全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智凱所為其係直接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承認有為愷他命之事,於與蔡智凱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後,相約於上訴人之住處見面之供述,及2 人間相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所顯示之情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並敘明:蔡智凱於附表編號1之第1通電話,除以暗語向上訴人表明要2 公克愷他命外,未提及任何其他目的或事由,而上訴人亦允諾會設法取得愷他命,是蔡智凱於當天稍後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當然即在取得愷他命;倘上訴人當時沒有或尚未取得愷他命,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嗣後於蔡智凱所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中,理應告知上情,惟上訴人卻隻字未提,與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取得愷他命,且攜帶下樓交付予蔡智凱。以蔡智凱嗣後翻異前詞改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足徵蔡智凱與上訴人間應無宿怨,難認其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更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