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勇毅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即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余勇毅於民國一○三年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奇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中旬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林建民承租之套房,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公斤予陳清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改判其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奇就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先前證述雖有混淆誤認之處,惟就其確有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五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先支付二十萬元現金,再將其兒子陳冠宇、陳旻澤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餘款等事實,歷次證述均明確而無矛盾。又經調取陳冠宇、陳旻澤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供陳清奇閱後,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即已能辨明及特定,此部分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陳冠宇、陳旻澤之郵局一○三年六至九月帳戶交易明細,自七月十六、十八至二十八、三十日間,每日均各提領現金十萬元,該期間此二帳戶共計提領二百六十萬元,且二帳戶每日提領之提款機機號相同、提領時間亦近等情,均核與陳清奇證述之提款情形相符。而被告亦供承陳清奇有於一○三年中交付陳冠宇、陳旻澤郵局提款卡予伊,一○三年七月十八至三十日之提款紀錄都是伊去提領,共提款二百四十萬元,伊之後又拿二十萬元給林建民等語,可知被告不否認該段期間有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二百餘萬元。從而,陳清奇所述於一○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辯稱陳清奇將其子陳冠宇、陳旻澤郵局提款卡給伊,是以償還陳清奇積欠之債務云云,雖陳清奇聽聞後旋即改變證詞,顯係臨時杜撰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於被告之居住、使用處所扣得二千餘個茶葉包裝袋,被告曾供稱該茶葉包裝袋係作為包裝毒品使用,且被告販賣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亦以茶葉袋包裝,是陳清奇證述被告販售毒品之包裝袋為茶葉真空包裝等語,核與被告包裝毒品方式相符;又陳清奇所證關於被告毒品係源自大陸地區走私入境乙節,亦與被告所供伊多次往返大陸,有時是去找毒品上游等語相符,堪認陳清奇前揭證述並非無稽。綜上,由證人陳清奇之證詞,及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曾持陳冠宇、陳旻澤之提款卡提領二百餘萬元款項等情,再參以被告先前就其境外毒品來源之自白,及被告遭查扣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與毒品販賣者所需相符之物品,其中真空包裝機、大型收納箱經鑑定結果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奇之事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四至五內說明:證人陳清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何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瑕疵,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殊難遽以採認。且被告否認陳清奇有交付陳冠宇、陳旻澤提款卡予伊提款乙節,而查陳冠宇、陳旻澤郵局帳戶固於一○三年八月十九、二十、二十二日各有十萬元,二帳戶共計六十萬元之提款紀錄,惟據陳清奇於警詢時證稱係其本人提款,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
又證人陳清奇雖於一○三年九月間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但被告究如何以電話與陳清奇聯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陳清奇所供其與被告聯絡使用之電話復均查無通話紀錄,無從以本案所調得之相關通聯紀錄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衡諸持他人提款卡頻繁提款確非常規交易,通常有刻意隱藏資金流向之故意,倘指訴他人販賣毒品之提款卡持有者就交易之各項細節並無瑕疵可指,前揭提款證據固非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在指訴他人販賣毒品者之前後指訴已有明顯瑕疵,而指訴他人販賣毒品者復再指訴其交易之對象實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時,自然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他人提款卡提款之主要原因是因債權移轉之關係,非可遽指其與提款卡之持用者有毒品交易行為。在本案不能排除實際出賣毒品予陳清奇之人係林建民之情形下,不得僅以被告有提款紀錄即認定被告曾於一○三年七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奇,並因而得款二百五十萬元。綜上,本案除證人陳清奇於警、偵訊之部分證述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與陳清奇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等物證資料足供勾稽確認,又陳清奇另案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陳清奇曾供稱其來源為綽號「阿謙」、「大目仔」之人外,復未見任何可資辨別為與被告相關之包裝袋或特徵,不足認定係被告販賣予陳清奇之毒品。而被告雖遭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堪認被告先前關於毒品之自白內容並非虛妄,惟僅憑該等扣案物品,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清奇。是本案僅有證人陳清奇之證詞,其證詞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真實性已顯有可疑,復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奇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良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於一○三年六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劉家良、鄭淳予、曾志友、許降龍、陳楷宏、楊舜元之證詞,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一○三八○○七五四五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九六二八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扣證物照片、茶葉袋訂購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二七八六三號卷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員警許降龍於原審時關於何時進入搜索現場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有下列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①、原審未調閱關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卷宗,查明被告有無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赴美麗海汽車旅館。②、原審未查明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位置、地理情形及所裝設之錄影監視器,了解被告有無可能在該處與證人劉家良見面。③、原審未查明證人劉家良前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了解其有無可能為配合警方而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④、原審未傳喚證人劉家良之友人查明其是否經由該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⑤、原審未查明被告有無於一○三年六月間駕駛黑色車輛前往與證人劉家良交易毒品,以核實劉家良之證詞是否實在。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證人劉家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引用劉家良於警詢時關於其何時入住美麗海汽車旅館之供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佐證,自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僅憑證人劉家良前後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為前揭上訴意旨㈠所示各項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則原審斟酌上開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確實主張證人劉家良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另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亦未就劉家良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人證部分,主要係依據證人劉家良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如何向被告以質押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行起至第十一頁第七行),至判決內所引證人劉家良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何時交付毒品予伊之時間,僅在說明因證人劉家良於偵(包括警詢)、審時對此所言前後不一,嗣經斟酌後,如何採量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既非僅以劉家良於警詢時前揭所述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佐證,且剔除劉家良於警詢上開所言,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劉家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於查獲現場扣得之真空封裝機等分裝毒品工具上驗得被告之指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證明劉家良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揭其他證據資料等,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劉家良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認定證人劉家良入住美麗海汽車旅館之時間有誤、證人即員警許降龍證述上開汽車旅館停車場似無錄影監視設備之證言不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中國風茶葉袋」包裝毒品,與證人劉家良之證言有出入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