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 被告
- 林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林哲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為附條件之宣告),又犯傷害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4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郭崧瑋左胸有單一穿刺傷口深度達11公分,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死亡,再對照被告繪製之該折疊刀刀刃長度約6至7公分、刀鋒尖利,足認被告於刺擊被害人時用力甚猛且朝左胸心臟猛刺,顯見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詳審究被告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遽認其並無殺意,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單純抵擋或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動作,其於案發當時反逕持鋒利刀械,刺殺被害人死亡及使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等3 人(下稱吳恩庭等3人,與死者下稱被害人等4人)分別受有嚴重穿刺、撕裂傷害,且被害人等4 人僅徒手毆打或拉扯,而當時尚有被告同行友人劉丁春、高子峻、林博謙等在場勸阻,依其當時所面臨不法侵害程度,其行為與以殺人作為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僅有殺人犯意毫無防衛意思存在。原判決僅憑其於案發當時有遭受不法侵害,即遽認其行為均屬防衛行為,尚嫌速斷。
(三)、被告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於網路上及電話中相互叫罵挑釁,且其供稱曾遭人強押、反銬、凌虐,此後便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等語,益徵其平日逞兇鬥狠,顯有以殺害手段進行報復動機與犯意。而被告以尖利之折疊刀朝被害人左胸猛刺深達11公分,一刀斃命,且刺殺其餘3 人,致吳恩庭受有左腹穿刺傷、及右手肘穿刺傷;致許志維受有右胸口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致陳俊瑋有左腹部撕裂傷,足見被告手段兇殘,且隨身攜帶折疊刀,為求遏止社會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未詳審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持折疊刀刺擊殺害人等4人致其中1人死亡,吳恩庭等3 人受嚴重穿刺及撕裂傷,而被告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甚對其等所涉傷害案件以量刑過輕聲請上訴,其並無愧疚、悔悟之意;另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代理人)沈衍亨表示被告並沒有誠意和解,已經調降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惟仍無法達成和解,嗣雖成立調解,被告僅先行賠償10萬元,顯欠缺和解之誠意,況告訴人亦具狀,依狀內所陳顯見被告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傷;再者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更主張正當防衛圖免罪責,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藏匿他處並湮滅刀械,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參以其僅受有頭枕部挫傷、額頭挫擦傷、左後背挫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之輕微傷害,原審竟就其他3 人部分論以傷害罪,另就被害人部分,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4 年,量刑顯有失衡及過輕,且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諭知緩刑亦屬不當等語。
四、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殺死被害人係犯殺人罪,刺傷吳恩庭等3 人係涉犯傷害罪嫌,嗣經第一審論以殺人罪及殺人未遂3 罪刑,檢察官亦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已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殺人罪(既遂及未遂),是檢察官就本件原審論處傷害3 罪刑部分,亦得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友人紛爭而生嫌隙,於案發當日被害人見被告與友人站立於路旁,吳恩庭、被害人即下車,2 人接續以辣椒水噴灑被告並徒手毆打,許志維、陳俊瑋亦下車徒手毆打被告,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毆打被告,5 人復強推被告進入其等所駕車後座車門,被告尚未完全被推入車內隨即掙脫,並自其長褲口袋拿出折疊刀1 把揮舞,吳恩庭見被告持該折疊刀,遂返回車內拿取球棒欲繼續攻擊被告,被告乃持該折疊刀先後分別朝吳恩庭之左腹部、許志維之右胸部、陳俊瑋之左腹部、郭崧瑋之左胸部刺擊,吳恩庭亦舉起右手肘以抵擋,嗣吳恩庭等3 人、左凱銓等人分別上車離去,被害人則倒地經送醫死亡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2、 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截圖所示,說明鬥毆傷害經過「A車(被害人、許志維、吳恩庭所乘)到達現場後,急煞斜停在C車(被告駕駛)左前側,隨即有3 人陸續自A車副駕駛座、右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往C車方向跑去,B車(左凱銓駕駛)緊接抵達停於A車後方,B車副駕駛座有1 人下車,B車駕駛亦下車往C車方向跑去,數人自A、B車中間馬路位置往A車車尾左側移動,並共同毆打1 人,被毆打之人倒地,該人被拉起後數人移至A車駕駛座側互相拉扯,其中1 人打開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數人將1 人往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推擠,隨後數人轉至左側民宅處推擠拉扯扭打,有1 人低頭身體微彎走向A、B車間馬路,1人跑向A、B車間馬路,2人於扭打過程中跌倒,站起後往A、B車間移動,…數人坐上A車……,A、B車接連駛離,此時方見1 人(即被害人郭崧瑋)倒臥馬路中央,站立於C車旁之2 人則分別坐上C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側,C車旁另留1人未上車等情」(原判決第11頁)。
3、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剌傷被害人及吳恩庭等3人所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如何認定本案緣起於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友人紛爭而起嫌隙,被告與被害人等4 人本人並無任何怨隙或過節,其並無殺害其等4 人之動機或原因。
②如何認定被告係隨身攜帶折疊刀用以防身。③如何認定本案係雙方於路旁偶遇,被害人臨時起意下車教訓被告而發生,並非被告主動尋仇,蓄意攜帶折疊刀殺害被害人等4 人。
④若被告有意持刀殺被害人等4 人,何致未於被害人下車向其噴灑辣椒水時即持刀攻擊。又如何依被害人為單一傷口及傷口情形,斯時雙方應係近距離拉扯,被害人因遭被告近身刺擊,尚難認被告蓄意殺被害人。又如何認定於打鬥過程中吳恩庭等3 人多次與被告正面對決,若被告有意殺害,依斯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直接刺殺重要臟器及致命部位,應非困難,惟渠等受傷部位多於腹部、手部,被告主觀上亦無致吳恩庭等3 人死亡之殺人犯意;從而可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4 、原判決又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係防衛過當所憑證據及理由:①如何認定被告先遭不法侵害,始持刀防衛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當時因遭5 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惡意而處於危險,其受侵害狀態尚在繼續處於以寡敵眾狀態,基於防衛自己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擊對方避免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堪認係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②如何認定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係持辣椒水噴灑並徒手毆打被告,吳恩庭等 3人接著徒手毆打,左凱銓持鐵棍毆打,被告仍可以大聲恫嚇、作勢揮砍或劃傷非要害部位等方式防衛,惟其竟持刀分別朝被害人及吳恩庭等3 人胸部、腹部用力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吳恩庭等3 人嚴重受傷之結果,其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原判決第21至23頁)。
(三)、原判決亦說明如何依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主動挑釁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有別,經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突遭被害人以辣椒水噴灑,及5 人攻擊,造成其恐慌而持刀防衛,足見被告係受刺激而犯罪,綜合考量其犯罪全部情狀,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於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判決第24至25頁)。
(四)、原判決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本件時年僅23歲,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犯本件,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被告與被害人母沈意文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可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積極功能。經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宣告緩刑4 年,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評估其身心狀況,予以適當之督促,使其接受法治教育及相關輔導課程,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被告尚須給付賠償金額90萬元,因而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原判決第26至28頁)。另依卷內資料,吳恩庭等 3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內載明(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
(五)、經核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認其就被害人部分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吳恩庭等3 人部分,係犯傷害罪,且屬防衛過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說明其如何裁量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以上開各項為指摘,然:1 、原判決已說明案發當時被告係遭5 人圍毆,其中左凱銓係持鐵棍,吳恩庭後來持球棒,並非5人均係徒手毆打。2、依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說明,被告係被2 人以辣椒水噴灑,再被圍毆倒地被拉起,5 人要將其推入車內,其始拿出折疊刀攻擊;在其攻擊前已遭5 人圍毆倒地,且欲推入車內帶走其始為反擊,並非一開始即持折疊刀為攻擊。3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劉丁春證稱「郭崧瑋繼續噴辣椒水,對方要強拉被告上車,伊與高子竣要上前阻止,對方就拿棍子擋住伊與高子竣,說與渠等無關,對方繼續攻擊被告」(原判決第9 頁),是案發當時被告雖有友人在場,亦無從協助甚明。4 、原判決已依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等4 人、左凱銓間之關係,本案係偶遇被害人及其同行共5 人先行下車毆打被告,以及全部毆打過程等情形,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且屬防衛過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如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經綜合全卷資料,尚難謂有顯然失當之違法。 5、被害人之姑姑(即調解代理人)固於尚未成立調解時有如上訴意旨四所載之陳述及具狀,但其所陳願以1 百萬元和解,嗣亦經以100 萬元和解並保留所生之民事請求權,雖被告僅付10萬元,但調解筆錄已載明90萬元付款方法(將被告之刑事保證金100萬元中之90 萬元取回權轉讓並交付正本),且表示對原審判決之結果「完全予以尊重」;是尚難以被害人家屬於和解前之陳述及具狀,即認原審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屬不當。
(七)、上訴意旨或就上開(一)至(四)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指摘,或以上開(六)各點為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院既認為原判決對吳恩庭等3 人論傷害罪係屬合法,檢察官指此部分係殺人未遂並不合法,則檢察官就此傷害罪之量刑及緩刑之指摘,此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無庸再為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