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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上訴人
劉峰賓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上訴人
張瑞軒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上訴人
謝正聲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訴人
蕭志明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訴人
花繼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致睿律師
上訴人
花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8 、25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84 、23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有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上訴人花繼志、花怡婷有幫助上開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俢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論處上訴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上訴人花繼志、花怡婷依幫助犯論處上開幫助罪刑;依(俢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論處上訴人蕭志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另駁回檢察官關於蕭志明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劉峰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統鉅集團係以房地產為投資標的,與一般銀行之借貸不同,原判決以一般存款借貸之利率為基準,認本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未考量房地產市場之高投資報酬率特性,認定事實已有不當。又劉峰賓雖有副總、經理等職稱,但僅為虛位頭銜,並非實質管理集團之負責人,原審未傳喚賴信雄、簡麗卿證明其非業務主管,亦未傳喚陳碧鳳、施嘉鎮律師證明其無違法吸金之犯意,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張瑞軒上訴意旨略以:

⒈張瑞軒於民國99年8 月甫任職,對當時各投資案前置開發之擬定及投資之商品並不熟悉,不可能與李氏父子就開發事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張瑞軒係自99年8 月進入公司起即參與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張瑞軒參與吸金之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在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調機關調查、製作詳細吸金資料,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之重刑,與相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平均刑度相比,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張瑞軒另代墊6,715,640 元之款項,如同未領有獎金,犯罪情節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謝正聲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認定本翊、統鉅公司支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計算方式非無疑問,本件之報酬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原判決認定謝正聲吸金金額之認定,有將不知歸屬於何業務單位之情形算入謝正聲吸金額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統鉅集團之不動產開發案並非全未進入施工階段,其中已有部分確實完工,對外銷售,原判決認係不法吸收大眾資金,認定事實有誤。

⒊原判決認定謝正聲於100 年1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任職並進行違法吸金,但100 年2 月任職之初僅擔任講師、企劃並未進行招募投資人之業務,101 年5 月始接任業二處處長,並101 年12月後已口頭請辭,102 年1 月後主動放棄支領佣金及薪資,亦未實際參與招募資金之業務,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瑞軒,以釐清各該投資款項歸屬之業務單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蕭志明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開發契約並未記載紅利計算方式,原判決認以每月報酬6.17% 及支付105.16% 利息,認定事實有誤。且本件有多筆不知應歸屬何業務單位之投資,原判決遽認蕭志明應共同負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統鉅集團之不動產開發案並非全未進入施工階段,其中已有部分確實完工,例如故宮案有施工告示及動土典禮之照片、新店案本翊公司亦有實際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足證各土地開發案確實有實際開發動工之作業,原判決認定蕭志明具有吸金之違法性認識,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⒊蕭志明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峰賓,以釐清各該投資款項歸屬之業務單位,但原審並未傳喚,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招攬金額之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花繼志、花怡婷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本件給付之紅利報酬顯不相當,僅審酌合法銀行存款之利率,但未調查各地之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樣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之利率,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本件正犯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3 人經通緝在案,尚未經有罪判決。而花繼志、花怡婷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任職期間僅從事機械性之出納工作,主觀上並無幫助違法吸金正犯之認識,原判決竟認定2 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之幫助犯,顯然違背共犯從屬性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花繼志、花怡婷係支領固定月薪之受僱人,薪資不因統鉅集團之吸金金額多寡而增加,原判決認定2 人幫助吸金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但未調查統鉅集團中有無其他職員亦擔任會計、會計助理或其他幫助收受資金之人員,顯見原判決附表三所認之數額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統鉅集團係以同時移轉投資標的之土地持分權利作為投資人之對價為吸金之條件,但卻未調查統鉅集團吸金同時讓與投資人之土地持分權利價值,徒以投資人帳面上繳交之投資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所示,花繼志係於100 年2 月24日起任職統皓公司,原判決認定花繼志幫助違法吸金之期間為100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

⒌花繼志、花怡婷不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係屬幫助統鉅集團負責人李新發父子3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行,可罰性應較正犯為輕,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以刑法第30條第2 項為上訴人等減輕其刑,量刑不當。又2 人於原審所為之辯詞,並未蓄意濫用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誤導審判之進行,係屬合理行使防禦權,原審以犯罪態度不佳未予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花繼志、花怡婷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列各被害人之證述,附表四所附相關投資、資金往來紀錄,及附表五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劉峰賓等6 人參與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3 人(下稱李新發父子3 人),以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以上3 公司統稱「統鉅集團」),分別擔任部分業務主管或會計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即以附表三所列「桃園縣楊梅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稱萬芳案)」、「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新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及454-1 號 2筆土地(下稱故宮案)」、「新店區太平段217 、217- 1、218 號等3 筆土地(下稱新店太平案)」等投資名義,並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列之計算方式,許以給付年利率達18.75%至105.16%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加入投資,吸收資金。其中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均已逾1 億元;蕭志明依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未逾1 億元;花怡婷、花繼志擔任統鉅集團會計,幫助李新發父子3 人所吸收之金額,依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均已逾1 億元,而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各上訴人參與統鉅集團之時間、職務(見原判決第14至23頁,及附表一);及依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所列其報酬計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及計算式(見原判決第24至29頁、第81至89頁);及說明不法金額以對外吸收之資金為犯罪所得計算依據(見原判決第42至45頁);另說明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 3人共同正犯;花繼志、花怡婷成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14至23頁),各依其加入犯罪之時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 4、5 、7 、8 統鉅集團吸金之金額負共同之責任,以定其是否逾1 億元而適用不同法規之標準,而非以個人招攬之業務為限。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張瑞軒、蕭志明於原審審理中更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其等既加入統鉅集團吸金,自無就集團業務尚不熟悉為由解免罪責。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謂吸收之金額有誤云云,係以個人業務為計算依據,與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規定不合,對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案發時間,金融機構處於低利率時期,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3 人,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萬芳案、新店青潭案、故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而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有明顯之超額(見第一審甲㈦卷第 143至151 頁之銀行利率資料),其計算方式亦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所載(見原判決第81至89頁)。而上開低利率係目前經濟現況,眾所周知,不因係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又統鉅公司、本翊公司之總經理汪貴勳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本翊公司有關士林區至善段及新店區太平段案在建築方面,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二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1 號卷第4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本翊集團的收入來源,因案子到目前都沒有完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8 號卷㈠第191 頁);另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們公司應該都只是把地買來就要開發蓋房子,沒有長期養地,自99年5 月開始迄今都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建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8 號卷㈠第162 至163 頁);顯見本件土地開發案僅係吸金之名義,實以「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之方式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並以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結算紅利,而非以土地開發獲利計算(見原判第26至29頁)。劉峰賓、謝正聲、蕭志明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係投資土地開發,不應以銀行一般利率評價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花繼志、花怡婷上訴謂應調查各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云云,亦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⒈本件劉峰賓自承於99年3 、4 月間認識李沼錡,先後進入統皓公司、統鉅公司、本翊公司,歷任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101 年2 月卸任副總經理,101 年6 月辭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8 號卷㈠第162 、178 頁)。惟衡諸劉峰賓於99年3 月7 日即有以「推薦人」身分招募投資人賴信雄投資(見第一審乙㈢卷第157 頁投資客戶明細之「卡號編碼表」),且同案被告許秀卿、張瑞軒、被害人詹東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劉峰賓係業一處處長,並參與招攬業務等情,及依公司會議紀錄、名片等資料,認劉峰賓在集團中擔任要職(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所為認定,俱與卷證相符,而認本件劉峰賓所涉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賴信雄、簡麗卿證明其非業務主管,未傳喚陳碧鳳、施嘉鎮律師證明劉峰賓之犯意,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蕭志明於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劉峰賓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甲㈦卷第182 至201 頁,甲㈧卷第9 至25頁),原審未再傳喚,亦無不合。

⒊原判決依謝正聲不利於己供述,佐以張瑞軒、許秀卿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謝靖靈投資合約書(見第一審乙㈨卷第 206至207 頁),說明謝正聲參與犯罪之程度(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第34至35頁);另說明統鉅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吸收招攬資金、維持資金運作,既為謝正聲所明知,則統鉅集團最終招攬資金無以為繼,會發生支付本息困難之結果,應為謝正聲所知悉。則謝正聲在此情況下,仍持續在統鉅集團任職,並進行招攬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佣金、業務獎金,其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並無傳喚王琇盈到庭證明其有無違法性認識之必要。而謝正聲於擔任統鉅集團「業二處」處長前、後所招攬吸金之金額,業經同案被告張瑞軒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認定(見第一審甲㈡卷第63至104 頁),並經張瑞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一審甲㈧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7至4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劉峰賓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甲㈦卷第182 至201 頁,甲㈧卷第9 至25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劉峰賓、蕭志明、謝正聲上訴意旨謂本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尚非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從屬於正犯,雖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但非以正犯已受法院追訴審判為限。原判決已依各相關證人之證述,說明花怡婷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期間,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之紅利獎金,及投資人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花繼志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期間,從事員工薪水發放、收取投資人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2 人已介入吸金款項之進出,但所為非業務部門之主管,應僅止幫助行為負責人李新發父子3 人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均屬幫助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6至38頁),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雖本件正犯即行為負責人李新發父子 3人因未到案而受通緝,但依卷內客觀存在之證據,已堪認定本件正犯之行為成立,自得論處幫助犯之罪刑,此與幫助犯之從屬性無涉。另花繼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自99年底進入本翊公司擔任會計迄今,主要係負責本翊公司員工薪水發放、收取投資人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其每隔幾天要向李新發報告工作情形……一開始進入公司時擔任花怡婷之助理,但花怡婷離職後,該工作就由其接手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291號卷第207 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自99年底、100 年初的時候任職,當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後來花怡婷於101 年離開公司之後,就接續她的位置做會計,…除了跑銀行,還要記錄公司進出的帳,作到102 年6 、7 月間等語(見第一審甲7 卷第188 頁),堪認花繼志係自100 年1 月起即在統鉅集團擔任會計助理、會計職務,並任職至102 年月6 月間。而中央健保署、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每因承辦人員之行政作業或有延宕情形,其上日期僅能證明參與保險之期間,尚難依憑投保資料遽指其任職期間不符。花怡婷、花繼志上訴意旨仍謂其2 人係會計人員,無幫助之犯意,且李新發等正犯尚未到案,違反幫助犯從屬性,花繼志應自100 年2 月24日始任職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若無違反公平者,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張瑞軒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刑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張瑞軒以不動產開發案名目,參與以高報酬紅利向公眾吸收資金,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甚鉅。另參酌張瑞軒犯罪後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並完整供述相關事實,而有利於事實之發現,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參與之時間、介入之程度、所屬之層級、有無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5、56頁),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法院其他關於銀行法案件之量刑如何,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彼此量刑因子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法院已依幫助犯減輕花繼志、花怡婷罪責,未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其裁量之行使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情形。張瑞軒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較其他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量刑為重;花繼志、花怡婷上訴指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予以減刑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張瑞軒參與統鉅集團吸金,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破壞金融秩序甚鉅,綜觀張瑞軒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其有無代墊款項、領取獎金,亦僅屬量刑之參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張瑞軒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若認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花怡婷、花繼志2 人固無犯罪前科,惟花怡婷於99年3 月間至101 年7 月1 日擔任統鉅集團會計職務,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之紅利獎金及投資人之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花繼志則自100 年1 月間起102 年6 月間,擔任統鉅集團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從事員工薪水之發放、收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銀行匯款、記錄公司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均先後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職務,且時間均長達 2年餘,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程度甚深;另衡諸其2 人犯後無任何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末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頁),業據原判決論敘綦詳,並無不合。花怡婷、花繼志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㈧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花繼志、花怡婷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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