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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重傷害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陳世雄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0、5451、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柏毅有其事實欄所載持瑞士折疊刀朝告訴人洪○雄右胸部身體接續猛力刺擊2 次,並於告訴人倒地後,接續持刀砍傷其右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人之右胸內有重要臟器,如遭利刃攻擊,恐因氣血胸、肝臟破裂或流血過多死亡,是若持利刃猛力攻擊右胸,主觀上應係「縱致被害人於死亦在所不惜」,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審認被告僅具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未就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敘明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究致告訴人受有何種「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未敘述其認定之理由,同屬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現場混亂中拾得折疊刀,包廂內燈光昏暗,復突遭告訴人率酒店安管人員攻擊,被告無暇細看折疊刀的外觀,無從得知該刀有加害他人重傷之危險,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㈡經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僅知被告係刺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無法確認係刺向告訴人右胸,且告訴人業已採取閃躲行為,不得以告訴人之右胸傷勢,作為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之佐證,原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㈢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位置,被告並無可能刺擊告訴人正面身體軀幹,且告訴人之後自行站立行走,並無傷勢嚴重,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考量,容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

四、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已說明本案係因被告與友人至酒吧飲酒,因施用愷他命而遭告訴人即酒吧安管制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即起意持所撿拾之刀刺傷告訴人之右胸、左手指及右腳。參酌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以被告下手部位、持刀攻擊之次數等情狀,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理由叁、一)。及敘明被告第一刀刺向告訴人右胸部身體處時,竟又再拔出刺入第二刀,並接續砍往告訴人右腳,乃認被告可預見其持刀刺向被害人右胸部及四肢,可能傷及胸腔內之重要臟器及四肢,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⑴),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犯意。並就被告所辯其彼時因眼睛遭噴辣椒水而視線不清,非故意朝告訴人胸部持刀刺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各語,認均非可採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雖論理較為簡略,然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於告訴人負傷欲離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繼續持刀追擊之後續動作,應認被告確無殺人犯意,僅為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之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於被告於原審主張其無殺人犯意,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判決說明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認定被告係成立重傷害未遂罪,非殺人未遂罪。何況,即便告訴人傷勢不嚴重,亦無礙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是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和解書,陳稱已於106 年3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和解云云,本院尚無從就此審酌。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五、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被告則以其僅觸犯傷害罪,各自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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