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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慶啟人
被告
林家溱(原名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家溱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黃加臻住宅並出手毆打黃加臻成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黃加臻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頸部、臉部及右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依頭頸部均為人類之重要器官,被告上開朝被害人重要部位毆打之行為,難認無重傷害之故意;且依卷附東元綜合醫院之函文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右側頸椎神經損傷、右上肢無力之傷勢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縱令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告無成立重傷害未遂之可能,原判決未審究被告有無上開重傷害之犯意,遽論被告犯傷害罪,顯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並就卷附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及右上肢無力等傷勢,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案發當天就診之急診醫生蔡宏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楊立聖之證詞,已無法判斷被害人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何時發生,而無從遽認被害人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害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且被害人在本件遭被告毆傷前,亦已因車禍曾在東元綜合醫院接受肩膀開刀治療,而無法排除被害人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先前車禍所致,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9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主張,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認被告應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詳載依證人劉瑞珠、楊立聖證述目睹之案發過程,佐以卷附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6頁第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就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取之同前上訴理由,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被告侵入住宅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應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重傷害、傷害致重傷罪,而非第一審及原審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則被告想像競合犯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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