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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江振義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榮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明知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吳文忠於民國83年9 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或經營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告吳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權之外,其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然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相互矛盾、不符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相一致,即無所謂命對質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文忠、尤景三、洪允吉(參與83年9 月10日搜索之警員)、許革非(民安公司之經營者)等人部分,已敘明:吳文忠、洪允吉,業經第一審傳喚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吳文忠於第一審並已二度到庭作證,上訴人於更㈠審聲請傳訊吳文忠、洪允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見更㈠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業經該二位證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209至239、240至294頁、卷四第5 至63頁),待證事實已明,且該二證人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一致。尤景三則因已於101年7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23 頁),無從傳喚。許革非部分,由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業經洪允吉、吳文忠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自83年9月10日17 時30分搜索開始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搜索結束止,均停留於搜索現場,甚至將自己與配偶蔡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直至8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止始由警方強制離去,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至上訴人欲藉傳訊許革非瞭解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是否動用 2千萬元擺平官司等節,亦與本案無關等情。因認無傳訊該等證人或命吳文忠、洪允吉對質之必要。復對上訴人聲請傳喚檢察官朱坤茂、警員吳上文、王偉忠(吳、王均係參與相關案件搜索之偵查員)、馬英九,及聲請調閱相關卷宗等,載述如何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至43頁,理由貳、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吳文忠、尤景三、洪允吉、許革非等人到庭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稱:吳文忠縱無收受賄款以擺平官司,然有湮滅搜索票而未提起公訴之圖利犯行云云,或稱:法官怠惰不查證,成恐龍判決云云,或稱:洪允吉密會尤景三、許革非達40至60分鐘,吳文忠並教唆洪允吉違法搜索,卻不扣押價值數億元之4 萬多個瓦斯防爆器仿冒品云云,或稱:勿包庇吳文忠受賄犯行云云,以及泛稱原審認事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並執無關之他案而為爭執,就原判決其他部分,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本案不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或法之續造,是上訴人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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