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 上訴人
- 彭 尹
- 選任辯護人
- 馮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尹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郭力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有營利意圖之犯意,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觀上交付毒品之行為,有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分,原審係以何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格,如何認定持有毒品之人不可能不圖利益而轉售?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行為時,年僅19歲,當無可能認知所謂「販賣」或「轉讓」法律術語在法律上之效果,其係認為有收錢即是販賣,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如何不可採,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並未扣得愷他命毒品,原審僅憑郭力瑋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論及上訴人是否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採納證人郭力瑋於偵查中所為其去上訴人住處拿愷他命,拿了才放錢,放了2100元,其中300 元可能是之前欠的等語之證詞,及卷附記載郭力瑋於103年11 月28日12時49分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時,上訴人二度問郭力瑋「幾點」、「你幾點?」,而向之確認欲到達之時間,郭力瑋則答稱「不知道,下午休息時間」,上訴人並提醒稱「現金喔」,郭力瑋亦應答「對啊」,並表示「你睡了,我找小B」等詞,嗣於103年11月29日上訴人復打電話確認郭力瑋以1800元價格購買並已付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販賣愷他命予郭力瑋不諱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郭力瑋係擅自前往其租屋處,要求室友拿愷他命給他,並自行置放2,100 元在房內桌上,其事前不知道、亦未同意郭力瑋拿取愷他命;本件係郭力瑋先慫恿其購買愷他命供 2人共同施用,因郭力瑋無收入,遂由其代墊款項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係以郭力瑋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郭力瑋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上訴人與郭力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上訴人是否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然原審參酌郭力瑋之供證及上述證據資料,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郭力瑋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所為論斷,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查獲毒品愷他命或其他犯罪工具,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再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其買賣雙方之對話,往往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判決認上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中之暗語,係有關毒品買賣之內容一節,復有郭力瑋之證言可據,原審採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於法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予郭力瑋;理由內亦已敘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 、5 、6 頁),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