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劉興浪、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蕭秀清
- 當事人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富益、羅臣、簡聰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朱贊文 羅中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 訴 人 綦梓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王之傑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秀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羅 臣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 訴 人 簡聰榮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22646 、22647 、24573 、25279 、25280 、25281 、25283 、25284 、26610 、25282 、25285 、26611 、25278 、26995 、26997 、28165 、26998 、26999 、27001 、27002 、27000 、27005 、28164 、27006 、26994 、26996 、26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蕭秀清、邱富益、羅臣、簡聰榮、陳國欽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上訴人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蕭秀清、邱富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上訴人羅臣、簡聰榮、陳國欽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蕭秀清、邱富益、簡聰榮、羅臣、陳國欽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王之傑、簡聰榮均累犯)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上之鑑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為鑑定人為之。或由法院、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原判決理由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所附檢測報告、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875號函之證據能力,說明「上開檢測報告,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875號函暨所附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查處報告,其內容無非重複檢具上開檢測報告、本案各項扣案書證(如運輸契約、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本案起訴書與相關法規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2頁第七點),其認為上開環保署檢測報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囑託鑑定,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屬理由不備。 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可知鑑定報告書若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上開環保署檢測報告,縱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但是100 年12月14日函文所附檢測報告,只有元素半定量分析、閃火點之檢測值及檢測方法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221 至238 頁);102 年4 月3 日函亦只有廢棄物氫離子濃度(pH)、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值及檢測方法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㈥第144 至147 頁);均沒有鑑定經過之說明,與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完全相符。究竟上開檢測如何鑑定,原審沒有調查釐清,遽認有證據能力,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規定。檢察官起訴簡聰榮、羅臣、陳國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第一審復依該罪名判決。原判決認陳國欽犯行,及簡聰榮、羅臣就光○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公司)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犯該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之罪,而該第1 款之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予審判。然於審判期日竟未告知該項罪名並為辯論,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為降低光○公司處理回收閃火點均低於42.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本,委託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許可文件之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公司)之簡聰榮、羅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約為9,029,740 公斤,減少支出新臺幣(下同)41,932,015.96元(計算式為:9,029.740【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 【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12,734,030【委由 旺○公司清運總費用】=41,932,015.96 )(見原判決第8 、9 頁)。理由則說明「光○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9 月間收受廢棄物總量為17,401公噸,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2,586公噸,佔廢棄物比例72.3﹪,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4,815 公噸,佔廢棄物比例27.7﹪,光○公司於環保署督察時表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5,500 元,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7,500 元,可見光○公司確有賺取價差之情……光○公司無論以每公斤1.1 元或每公斤1.8 元委由旺○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獲利空間」(見原判決第43頁)。但對所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係6,054 元,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理由引用朱贊華所證稱委託旺○公司處理費用初期為每公斤1.2 元,嗣提高至1.8 元之證詞,卻又認定光○公司以每公斤1.1 元或每公斤1.8 元委由旺○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見原判決第43頁),亦不相符。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蕭秀清、邱富益為降低處理廢棄物成本,與旺○公司之簡聰榮、羅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臺鍍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混合廢溶液(包含熱浸鍍鋅、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偽以「硫酸亞鐵」溶液之名義,委託旺○公司清除、處理。自99年1 月間至100 年10月11日,清除、處理混合廢酸液日期、每日重量如原判決附表三,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 公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為18,288,332.75 元(計算式:1,788,590×【12.225-2】 =18,288,332.75 )(見原判決第11、12頁),理由則說明臺鍍公司苟以合法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每公斤費用至少為12.225元,故臺鍍公司以每公斤2 元委託旺○公司清除、處理,減少支出為15,723,187元,即為犯罪所得(計算式:1,537,720 【公斤】×(12.225【平均每公斤清除、處 理費用】-2 【臺鍍公司請旺○公司清運之每公斤價格】)」(見原判決第48頁),有關清運重量及犯罪獲利,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均不相符,亦有矛盾。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原判決事實記載「光○公司有清運需求時,羅中君即聯絡簡聰榮,簡聰榮再以電話通知簡○桓或羅○菊……羅○菊於100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並退出為光○公司清運處理上述廢溶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蕭○生擔任負責人之桃○交通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司機簡○桓、邱○民前往光○公司載運廢溶液」(見原判決第8 頁)、「邱富益於上述合約簽訂後,即負責與簡聰榮聯繫,並協助旺○公司指定之司機羅○菊駕車入廠,以臺鍍公司之馬達抽吸廢溶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卻說明「被告羅臣為圖私利,協助被告簡聰榮聯絡上下游廠商及司機」(見原判決第66頁),不無疏誤,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更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羅中君、邱富益及臺鍍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 │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 │ ├────┼──────────────────────────┤ │羅中君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朱贊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朱贊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3 │ │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綦梓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王之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蕭秀清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 │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邱富益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 │ │四編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簡聰榮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2 、3 、13、15、1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萬元沒收。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 │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國欽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 │ │判決誤植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34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羅臣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 │ │判決誤植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3 、13、15│ │ │、1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 │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 │ ├────┼───────────────────────────┤ │羅中君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萬元沒收。 │ ├────┼───────────────────────────┤ │朱贊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朱贊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王之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鍍公司│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 │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邱富益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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