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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
洪敏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敏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是在民國104年3月1 日晚間12時許。原判決認其被警查獲時,手上握有一支注射針筒,注射左手掌靜脈而施用海洛因等情,若屬真實,則其如何駕駛車輛?

(二)上訴人對於施用海洛因行為,自始坦白承認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較之上訴人前案情形,實有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於104年3月2日11時10 分許,在其車內施用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情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併扣案注射針筒、海洛因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矯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經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前犯他案之量刑情形,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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