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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葉秀玲
上訴人
翁炎興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余添茂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一九、三四六六、三九一五、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秀玲、翁炎興、余添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葉秀玲犯非法販賣手槍、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累犯)共二罪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及論處翁炎興犯非法製造手槍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余添茂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犯罪之時間、方法之記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間、方法略有錯誤,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關於葉秀玲販賣A槍予鄒建惠部分,起訴書記載葉秀玲與共犯王仁宏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號經營玩具槍模型店,暗中販賣槍枝牟利,於民國100年5月初,由葉秀玲在上址引領鄒建惠開啟網路視訊,由鄒建惠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王仁宏透過網路視訊洽談,鄒建惠即與葉秀玲、王仁宏達成買賣A槍之協議,葉秀玲於翌日交付A槍予鄒建惠並收取價金。而原判決所認定行為主體(葉秀玲、王仁宏二人)、行為方式(共同經營模型店販賣槍枝牟利)、行為地點(在上開模型店內)、行為對象及客體(販賣A槍予鄒建惠),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之時間(98年10月間某日)及方法(鄒建惠當面向葉秀玲、王仁宏購買)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葉秀玲與余添茂共同販賣B槍予王類達未遂部分,固與起訴書所載葉秀玲販賣A槍予余添茂既遂後,余添茂再轉賣予王類達未遂等情有所出入,惟其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雖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原審自得依法審理,自由認定事實,予以適用刑罰,自不容指為違法。要無葉秀玲上訴意旨所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本件檢察官既就葉秀玲上開販賣A槍、B槍部分,各以單純一罪起訴,雖原審經審理後,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方法或行為程度與起訴書所載略有不同,然犯罪事實範圍均屬同一,各刑罰權仍屬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自毋庸就有所出入之枝節事實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葉秀玲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供述,證人王仁宏、鄒建惠、王類達之部分證詞,證人楊守正、陳春吉之證言,實施鑑定之陳顯明、林季葦、張尊評之陳述,扣案之A、B槍及卷附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網頁,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翁炎興與王仁宏、葉秀玲(後二人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接續製造仿造槍、葉秀玲與王仁宏(未據起訴)共同販賣A槍予鄒建惠既遂、葉秀玲及余添茂共同販賣B槍予王類達未遂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各該認定之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鄒建惠證述購買A槍之時間、價格、洽談方式,證人王仁宏陳稱其交付翁炎興銑削加工之槍管都是未貫通之槍管,其是販賣內裝實心槍管之仿造槍給他人等證言,及證人王類達所為其借款予余添茂、幫余添茂在北部找工作、未向余添茂洽購槍枝等附和余添茂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均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葉秀玲、翁炎興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已說明扣案A、B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又經第一審再次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結果,亦認扣案A、B槍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復依憑原審傳喚實施鑑定之林季葦及負責複驗之張尊評到庭之說明,本件扣案A、B槍之結構、槍管口徑、各部分零件都與制式槍枝相近,槍管口徑與9mm 制式子彈之密合度相當好,試射結果與制式槍枝相仿,其性能與原廠同型槍枝相近似,故認定是性能與真槍相近之「高級仿造槍」,如果性能比對結果與真槍差異度較大,就不會認為是仿造槍,而是認定為土造槍等語。因認扣案A、B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等情甚詳。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扣案A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而非「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鄒建惠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葉秀玲、余添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上揭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平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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