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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
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志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染毒癮,為抒解毒癮所衍生之痛苦,始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相較於其他販毒、詐欺、恐嚇等刑事案件,抗告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並不嚴重,惟本件合併之刑期,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卻失之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已向任職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加上另案施用毒品罪案件的刑期(被宣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合併後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將逾「留職停薪」期限,勢必難復原職,為此懇請鈞院從輕更為裁定,讓抗告人能在復歸於社會時,仍保有養家糊口的職業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三所示之一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年九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反多數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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