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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王國棟李釱任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郭滄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滄豐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習慣犯、成癮犯等,造成不公平現象。參酌原審法院另案對於販賣毒品、強盜等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裁量情形,抗告人所犯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罪,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稍嫌過苛,請重新裁定,予以寬減,以利自新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案件,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五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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